商业秘密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流失容易创造难。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于损失的举证更加困难,在单纯补偿性赔偿制度下,象上述“嬴了官司输了钱”的诉讼现象已经不再成为个别,受害人怨声载道。
所谓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其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后,还应另外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的性质是惩罚作用。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决不是在我国首开先河。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超过上款任何赔偿2倍的附加赔偿。”
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商业秘密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包括两种典型的心理状态:故意和过失。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发生。显然在侵权行为的情节来讲,故意比过失要严重得多。
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侵权人所应付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的程度相一致。在一般情况下,过错只是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在刑法上故意和过失决定量刑的轻重,但是在民法上大多数学者认为,故意和过失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损失的多少,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问题上,不少学者同样认为不必区分过错的大小,所以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没有必要了。当然,法律的主旨是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但是完全忽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实践中确实是不公平的。而且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出发,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接轨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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