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是否能反悔?

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成为社会一个普遍而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由离婚而引发的财产纠纷,特别是房产纠纷日益增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为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对争议协商不了的房产,采取了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房产虽然赠与了未成年子女,但因子女未成年对财产没有监管能力,往往发生侵害未成年财产权益的事情。为此,双方离婚后,又会引发新一轮的诉讼,围绕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争夺。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原告:满英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满全,系原告父亲

被告:林云,系原告母亲

案情: 2010年7月20日,满全与林云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满英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等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男女双方自愿将房产一幢,赠与女儿满英所有。”该房产原登记权利人为林云,双方协议后,该房产证由原告父亲满全保管,但一直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原告满英也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云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新证。新证登记权利人仍为为林云,并将房屋委托中介意图出售。满英知情后,遂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案争房产为原告满英所有,被告林云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云负担。

被告林云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作为赠与人,没有与原告达成合意并签订赠与合同或协议。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需要被赠与人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原告没有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双方合意,赠与合同未成立。原告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满全不是本案的适格监护人。赠与合同不成立,本案争议房屋应属于满全和被告共同所有。满全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应作为共同被告更为适宜,原告代理人该行为无效。

三、被告对原告没有赠与义务,被告重新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表明其撤销了赠与的意思表示。离婚后,被告生意失利,生活困顿,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此,被告重新办理房产证,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希望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以保证日后基本生活。故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赠与表示。

综上所述,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权利请求对该房屋进行物权确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父亲满全与被告林云对原告的赠与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本案中,满全与被告林云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赠与,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赠人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与受赠人的接受行为在法律上应是同一的。如果赠与人随时具有撤回权,这种赠与协议便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故此,赠与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抗辩赠与合同不成立,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林云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该赠与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当被赠与人具有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协议的内容。赠与合同成立以后,被告林云一直没有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而告主张权利后,却不愿履行该赠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告抗辩生意经营出现风险,生活困顿,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主张与本院已查知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此,被告林云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应按协议履行赠与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产归原告满英所有,被告林云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义务。

0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