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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松岗律师诉讼案例
  原告松岗某公司。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松岗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电缆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9 600元的轮胎,同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不付或未付清,愿意承担3%的月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 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以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电缆买卖关系,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 6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不付或未付清,愿意承担3%的月息,若双方发生纠纷,解决地点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松岗某公司价款89 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杨某某负担。该款松岗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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